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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文件名称 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索引号 HB-QZFB-GFXWJ--2015-0018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有效性 未知 公开日期: 2015-04-22 09:14
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政策依据
第一条  根据省财政厅印发的《陕西省陕南移民搬迁安置补助资金筹集与管理办法》(陕财办建<2011>330号)、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汉区移办字<2011>05)的精神,特制订《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移民搬迁安置资金是指中省市区用于集中安置移民搬迁户建房及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移民建房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产业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建设资金、移民搬迁能力建设资金、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和移民搬迁有偿资金。
第三条  区移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搬迁办)根据中省市的部署和下达的搬迁规模,编制全区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建设内容、规模和地点、资金投入概算(总投入、地方投入和中省市财政投入情况)、组织保证措施、年度项目任务完成时间和项目预期效益等,方案由区委、区政府审批后,下发执行。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区财政局设立“移民搬迁安置资金”专户,实行专户、专人、专账管理,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五条  资金审批拨付程序
1、区财政按照区委、区政府审批的实施方案,对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报账制拨付,每次拨付需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签字。资金按照“五四一”比例拨付,即首期拨付资金的50%;待项目完成80%以上的工程量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报工程进度核实申请表,报请区搬迁办核实确认、签署意见,区财政根据区搬迁办签署的意见,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拨付40%的项目资金;剩余10%项目资金待工程全部建成验收后一次拨付。未按程序审批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2、移民搬迁到户资金,由各镇办报区搬迁办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区财政局按照清单实行“一折通”兑付。
3、根据中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重点支持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的基础设施、产业开发项目、公共服务体系、移民搬迁能力、生态环境等建设。各镇政府、办事处依据项目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施工设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项目管理“四制化”要求组织施工。项目完工后,提请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六条  移民搬迁安置有偿资金的使用
移民搬迁安置有偿资金由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与区政府签订借款合同按照“统借统还”原则,明确归还途径、归还责任和归还时限。有偿资金重点围绕纳入移民搬迁安置示范体系之中的重点社区建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按照项目化建设、管理、程序组织实施。由各镇政府、办事处根据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需要提出预借资金申请,经区移民搬迁领导小组专题研究后,确定预付借款金额。区财政局按照第五条资金审批拨付程序,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镇办财政所专户。
第七条 区政府是预付款的监管主体,镇办是预付款的使用主体。镇办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预付款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保证预付款的专项使用。严禁以下行为:
1、外借、委托贷款、担保、偿还非移民安置建设形成的债务;
2、对外投资、购买有价证券;
3、支付各种赞助、捐款、摊派款项和转存设立小金库;
4、挤占、挪用、浪费、截留套取预付款;
5、经商和兴办经济实体;
6、其他不符合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预付款归还保障措施。在资金不能归还的情况下,为保证预付款的按期归还和按计划回笼周转使用,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与镇办签定的借款合同,扣减其基础设施配套资金。
第九条  在省上新的政策文件未出台之前,集中安置农户享受不低于1.7万元的搬迁补助资金;分散安置户每户享受搬迁补助费用1.7万元。
特困户按搬迁户总数的10%确定,另按户增加补助4000元。
第十条  移民搬迁安置资金主要用于移民安置房建设补助和与安置房建设直接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不得用于机关、人员经费等与安置房建设无关的开支,更不得用于购买交通工具、建设楼堂馆所等开支。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与兑付工作,区搬迁办负责督促按当年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移民搬迁安置资金使用中需要采购材料、货物等,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切实加强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检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控,确保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要认真发挥监督作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扶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