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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文件名称 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索引号 HB-QZFB-GFXWJ--2015-0024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1年03月29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5-04-22 09:26
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是新时期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重大举措。为了帮助农村贫困农民解决看不起病的问题,根据中、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国家救助与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帮扶相结合。
(二)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按照“公开、公正、公平,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四)坚持属地管理,以乡镇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实施的原则。
(五)坚持以五保户医疗救助为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年救助一次。
 
第二章 救助对象、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是户籍在汉滨区行政区域的农业人口中的五保户、低保户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不含1——6级残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申请医疗救助。
(一)因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因自伤、自残或自杀行为的;
(三)因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行为的;
(四)因工伤、交通、医疗等事故造成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属本办法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依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跨年度累计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的;
(四)保健理疗、非疾病治疗项目、特需服务项目的;
(五)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
(六)保健、康复检查等;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农村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实行全额救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后,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助外,剩余部分由民政部门全额予以补助。
(二)农村低保户和在乡老复员军人住院医疗费实行部分救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后,除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补助外,按剩余部分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的标准为:
1、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0—10000元之间的,按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5%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2、个人当年医疗费用累计在10001—30000元之间的,按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3、个人当年医疗费用在30001—50000元之间的,对其年医疗救助不超过15000元。
4、个人当年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以上的,对其年医疗救助最多不超过20000元。
5、对久病卧床不起或患有慢性病需长期服药的,经审批同意后每年度可给予1000元的门诊医疗救助。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办法和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以下简称申请人),由户主或本人向户籍所在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定点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必要的病史材料、检查(检验)报告、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本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签署书面意见,同意的填写《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未经同意的,村民委员会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送达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参加审核的不少于两人。不论是否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审核人员均应分别在审核表格上签名。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审核需要,可以采取进村入户调查、走访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复审备案,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审请人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户患病持《五保供养证》住院治疗,在县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事前救助,先住院后结帐。五保户出院后由医疗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核方式计算出新农合报销金额和民政报销金额,并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所需的资料和“五保户供养证”复印件,报汉滨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符合农合报销部分的由合疗基金支付,剩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报乡镇民政办,各乡镇民政办每季度向区民政局上报一次,区民政局每季度将全区五保户住院医疗费用统一汇总报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定点医院。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户患病持《农村低保证》住院治疗,在县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事中救助。入院时个人先交一部分钱,低保户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核方式计算出新农合报销金额,自付部分按照民政补助标准再次给予救助。低保户住院患者实际自付费用 = 住院总费用 - 新农合报销金额 – 民政医疗救助金额。如:某低保户患者住院总费用为6000元,自付费用 = 6000 - 1500(新农合报销)- 1575(民政医疗救助)= 2925元。低保户住院患者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减免农合报销部分和民政医疗救助部分,并将报销资料分别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乡镇民政办公室,各乡镇民政办每季度向区民政局上报一次,区民政局每季度将全区低保户住院医疗费用统一汇总报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将医疗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定点医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市精神康复专科医院。
第十六条   拟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在患病时就医应当到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如需转院治疗,须经首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方可到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本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就医环境,落实各种行医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救治,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在救治患者的过程中,如遇到专业性较强的疑难重症、危重病患者需要会诊或转院治疗,首诊医院应当出具会诊或转院证明,救治结束后报区民政局备审。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基金管理实行合法筹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严格审查,合理有效的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坐支、截留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局根据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向区财政局报送用款计划,区财政局根据核准人员名单和用款金额,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转移用途。
区财政局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并保障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区民政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审批等事项;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要会同区财政局、卫生局按时编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划拨、专户管理、经费落实等;并依法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卫生局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 区审计局应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区监察局应加强对违规违纪使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的查处工作;会同区卫生局对医疗定点机构执行落实医疗救助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核、申报等;配合有关单位对本辖区申请农村医疗救助人员的复查和落实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农村医疗救助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的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取证和理论研究。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国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行救助工作程序,严格把好资格审核关、救助结算关,杜绝人情救助、超标准救助等不良行为。对确需个例救助的,应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虚报冒领、谎报多领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要全额退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除全额退还资金外,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卫生、监察等部门严肃处理,追究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挤占、挪用、坐支、截留、私分、扣压、贪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压制不报、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或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署同意意见的;或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或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应得救助金的;或因工作失职、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因疏忽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有义务提供准确、真实的背景资料及其它证明材料。提供虚假信息、证明,造成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损失或基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救助的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家庭状况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和接受其他救助情况等信息;申请人拒绝或不配合提供有关材料、拒绝或不配合相关调查的,视为放弃救助权利,各级救助机构不予审核其救助资格。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通过欺骗、伪造、隐瞒、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获得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批评教育,并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12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汉滨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汉政办发【2006】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