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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hbqzfqzfb/2019-0001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汉政办发〔2019〕20号 成文日期: 2020年10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9-03-01 14:34

安汉规〔2019001-区政办001

汉政办发〔20192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26

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我区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参照《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区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包括原粮和成品粮油形态)。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粮权属区人民政府,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

第六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区财政局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动用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并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

承储企业依据承储计划向农发行申请区级储备粮贷款,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农发行结合承储计划应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加强信贷监管,做好信贷服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及相关业务的实施,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执行财务和信贷管理要求,按规定使用各项财政补贴,保障储备粮信贷资金安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用于储存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考核评价机制。具体考评办法由区发改局(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规模由上级下达或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提出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区级储备粮的布点及承储单位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负责考察确定。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计划,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储存计划因承储企业改革重组、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或者严重违反《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粮食收储政策有关规定,危及储备粮安全的,或企业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储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粮食局)提出调整意见,经区财政局、农发行共同商议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八条  区级应急成品粮承储企业在实际储存中,成品粮数量大米不低于30%、面粉不低于20%的限额内,可报经区发改局(区粮食局)批准,储存部分同品种原粮形态的区级成品储备粮。但承储企业必须与委托加工企业签订《区级成品储备粮油委托加工合同》。在应急时,按规定折率计算后的成品粮,其面粉不得超过委托加工企业5日的有效加工量,大米不得超过10日的有效加工量。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通过区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或合同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区级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动态管理,原粮储备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到达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的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意见,报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发改局(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时间内完成区级储备粮的轮换;成品粮储备要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先入后出的原则推陈储新滚动轮换,保证存储的粮油品质和数量在计划之内。

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完毕后,承储企业应当将执行情况报区发改局(区粮食局)、财政局和农发行备案。区发改局(区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进行验收。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应当储存在取得区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区级原粮储备原则上需储存在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主营业务以粮油仓储、加工、销售为主,粮食有效仓库容量达到区级储备粮储备数量以上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条件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常规质量指标、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审核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储条件的企业,拟申请承储区级储备粮的,向区发改局(区粮食局)提出申请,经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区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区级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原则上储存在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亦可根据全区调控和应急保障需要等实际情况,储存在具备储存条件要求、企业财务状况和信誉良好的非国有粮食生产、加工、经营企业。

结合成品粮油储备具有适时轮换、动态管理性强的特点,区级应急成品粮油储存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需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一年一签,合同到期后可根据代储企业管理情况及应急需要再续签。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粮食行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与《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要求,建立相关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好粮油储存管理,认真开展无虫害、无霉变、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和“以防为主、综合防治”为方针的科学保粮活动,确保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存放、专人管理、专账记账,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依据有关统计、财务和保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管理账簿、台账,定期核查,做到账目齐全,装订规范,内容真实,保证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完好、储存安全。

区级成品储备粮达不到专仓存放的,应在仓内设置专门标识明确存放区域,强化台账、垛卡管理。分垛存放的区级成品储备粮应加挂“区级成品储备粮”垛卡,不得在同一专区存放不同性质的成品粮油。

第三十条  储存区级储备粮的仓库应当悬挂《储备粮油专卡》(仓内进门左侧距地面1.7高度),仓内分垛储存的区级储备粮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储备粮油垛卡》(包装垛位挂卡距地面1.7米高度)。不得使用禁止的化学药剂对空仓或区级储备粮进行消杀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标准。区级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粮油质量标准。质量和品质的检验检测应由具有检测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承担,并建立区级储备粮质量检验检测档案。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区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区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区级储备粮以及区级储备粮贷款资金从事与区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区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四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应当完善应急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区域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三)区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应急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并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执行区级储备粮的应急指令,落实所承担的运输车辆、物资、人力,并承担运输任务。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信贷管理

第四十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承储企业承储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到期后,若企业承储计划未变,区级储备粮贷款规模不变,在确保粮食数量和质量一致的前提下,农发行与承储企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第四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按以下标准执行:

区级原粮储备按以下标准补贴:

1、区级储备原粮保管费用补贴每年每吨92元(含每年每吨2元的质检费和4元的监管费);

2、区级储备原粮轮换费用补贴每年每吨20元;

3、区级储备原粮贷款利息按区级储备粮占用贷款和农发行利率标准计算,据实补贴。

(二)区级应急成品粮储备按以下标准补贴执行:

1、区级应急成品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按特二小麦粉折小麦135%,标二大米折稻谷143%折算,执行原粮补贴标准。即:面粉保管费每年每吨125元、轮换费用每年每吨27元;大米保管费每年每吨132元、轮换费每年每吨29元。

2、区级应急成品粮贷款利息按原粮利息补贴标准进行补贴。若承储企业通过其他商业银行获得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自筹资金的,区财政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商业银行利率标准补贴贷款利息。

(三)区级应急成品食用植物油按以下标准补贴:

1、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吨600元包干使用;

2、区级应急成品食用植物油贷款利息按区级储备油占用贷款和农发行利率标准计算,据实补贴。若承储企业通过其他商业银行获得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自筹资金的,区财政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期商业银行利率标准补贴贷款利息。

第四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原粮轮换费用补贴实行按周期拨付,应急成品粮油轮换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由区财政局按补贴标准拨付承储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第四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出库因政策因素和特殊时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动用区级储备粮出库形成的价差亏损,承储企业应当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经区审计局审定,区发改局(区粮食局)、财政局共同核定后,由区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形成盈余的,上交区财政局。

第四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的调拨结算,由区财政局本着“钱随粮走,钱货两清”的原则及时结算。

第四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由区级财政每年年度末进行审定核销,超定额部分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报告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

因承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区级储备粮霉变、降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四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有关计划、统计和财务报表以及文件资料应妥善保管,除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外,不得随意提供给他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检查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或存在不适于存储区级储备粮的情况,应变更区级储备粮另行承储计划后,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三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信贷资金管理规定,加强对储备粮油贷款监管。承储企业对农发行的信贷监督,应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区级储备粮储存及轮换计划的;

(二)将区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区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或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四)将区级储备粮存放在不具备区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或仓库;

(五)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和仓号的;

(六)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粮油应急指令的;

(七)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八)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空(亏)库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原粮形态的储备粮加工为成品粮的;

(九)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它业务混合经营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二)挤占、挪用、截留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三)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质量管理档案和质量安全追溯等业务制度的;

(十四)拒绝、阻挠、干涉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五)以区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区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承储企业在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储存环节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至2024325日自行废止。2009511日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农印发的《汉滨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汉区粮发[2009]34号)、2009511日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农印发的《汉滨区区级成品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汉区粮发[2009]35号)、20121022日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安康市分行营业部农印发的《汉滨区食用植物油储备管理办法》(汉区粮发[2012]136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