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河县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11-26 10:04作者:佚名来源: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名称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河县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CD-zfbmxzfb--gfxwj2-2015-0367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县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白规〔2015〕010-政府办005 白政办发〔2015〕87号 成文日期: 2015年11月25日
有效性 已失效 公开日期: 2015-11-26 10:04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白河县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25日


白河县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保障留守儿童人身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留守儿童监护人委托,为留守儿童提供接送、住宿、学习、娱乐、休息、餐饮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以下简称校外托管机构)。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等证照。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的校外托管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开办校外托管机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的在职教职员工和其他公职人员等除外。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白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5〕7号)确定,成立白河县关爱留守儿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教育部门,具体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县教育部门是校外托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机关;县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公安(消防、交警、治安)、交通运输、规划建设、物价、民政、安监、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日常巡查、报告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建立校外托管机构信息共享通报机制。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隐患等信息形成或获得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或者函告其他相关单位,其他单位知晓相关信息后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禁止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危房、厂房、仓库、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内。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与垃圾处理场所、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经营者家庭居住混用。
    第七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就餐、休息和食品加工区。
    (二)设置有专用洗消间、粗加工间、库房等区域,或者厨房内设置相对独立的洗消、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和食品冷冻、冷藏等区域。
    (三)厨房有上下水,地面使用耐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面瓷砖到顶,顶棚用防霉、防水材料覆盖,有相应的防蝇、放尘、防鼠以及防范其他有害生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有抽油烟罩,配备符合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要求的洗碗池、洗菜池、洗肉池以及冷藏冷冻、消毒保洁等设施,并设置存放废弃物的带盖垃圾桶。
    (四)餐饮服务人员身体健康,符合从业条件,持有健康证。
    (五)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宿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合理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二)配置有鞋柜、鞋架、垃圾桶等保洁设施。
    (三)设置(配置)有清洗、晾晒床单、被套、衣物等的清洗、晾晒设施、设备。
    (四)场所内设置有紫外线消毒灯等消毒设施设备。
    (五)住宿休息场所符合通风采光要求,安装有机械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
    (六)卫生间设置有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时提供住宿、休息、餐饮等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有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宿舍、厨房、卫生间、学习活动室等功能场所,同时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器材、设施,有畅通的消防安全通道,符合通风采光要求;安装有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有亲情关爱热线电话等设施设备,供留守儿童与监护人日常联系沟通交流。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悬挂上墙,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卫生保健制度、亲情联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托管儿童管理制度等。
    托管服务协议书文本、安全承诺书、安全管理制度等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品质、职业道德和能力素质。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身体健康的安保、管理、服务人员。严禁有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史者在校外托管机构工作。

第三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符合校外托管机构开办条件的申请人,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依法申请办理校外托管机构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校外托管机构工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二)申请人签署的注册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近期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经营场所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开办条件的承诺书;
    (七)托管服务协议书文本及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本机关登记范围的,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在办理校外托管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办理后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在完成校外托管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后,登记机关要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询,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春季、秋季开学前将已注册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通报给县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校外托管机构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审批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发现应当办理行政审批的校外托管机构没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当督促并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依法查处。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儿童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时间期限、收费项目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保证托管儿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根据托管儿童安全协议书的条款保障儿童在学校与校外托管机构之间、校外托管机构与学生家庭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托管儿童未按时到达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托管儿童监护人和儿童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必要时立即报案。
    (三)托管儿童在托管时间内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同时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
    (四)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暴力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保护、救助托管儿童,通知监护人和所在学校,并按规定要求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和县教育等相关部门。
    (五)校外托管机构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组织托管儿童开展户外活动。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安全保障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程操作,做到:
    (一)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生活用品干净、清洁、卫生,及时清除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及污水,定期消杀鼠、蚊、蝇等病媒生物,严防各种传染疾病。
    (二)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卫生制度,预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设备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餐具在每餐前经过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分开存放,保洁柜上有明显标识,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卫生。
    (四)配餐要合理,营养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备查制度,配备食品留样专用容器和设备;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分别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盛放于清洁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留置于专用留样冰箱冷藏(0-10℃)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信息。
    (六)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待售食品应放在防尘、防蝇设施内;不得制售冷荤凉菜;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票索证的有关规定,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七)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标识明显,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八)餐饮器具、洗涤用具每人一套,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洁,灭菌消毒。
    (九)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的其他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一)每人配有毛巾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
    (二)床上用品(床单、被套、枕巾等)每月至少清洗更换一次;
    (三)水杯、拖鞋每天清洗消毒,消毒后的水杯放在保洁柜内,拖鞋放在鞋架上;
    (四)每日对室内空气、物品、玩具、图书等进行紫外线消毒,时间不少于30分钟,并做好消毒记录;
    (五)学生住宿休息场所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六)每日应对卫生间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七)法律法规规程等规定的其他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相关制度,远离暴力、色情,保护托管儿童的身心健康。采用多种形式从营养保健、习惯养成、疾病预防、生命教育、安全防范、心理健康、亲情关爱、尊法守法等方面对留守儿童进行辅导教育。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儿童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儿童名册及服务管理人员名册等资料报留守儿童就读学校和当地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关爱留守儿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每学期集中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专项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校外托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日常巡查、检查,每个季度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校外托管机构至少巡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按要求向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留守儿童校外托管活动的,有权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和县教育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取缔;应当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才能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校外托管机构,未依法取得审批许可擅自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查处;校外托管机构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的在职教职员工和其他公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办校外托管机构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符合开办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由镇人民政府通知举办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审批等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