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时间:2013-04-12 00:00作者:来源:
文件名称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索引号 CD-zfbmxgtj--bsfg-2013-0006 公开目录: 本省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自然资源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有效性 未知 公开日期: 2013-04-12 00:00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

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 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发行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 100001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度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成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 交通、 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它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土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

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因水土流失和其他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变化的,由乡(镇)逐级上报原批准机关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基本农田批准占用减少后,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相对稳定。二级基本农田经过建设、改造,建成“吨粮田”、“双千田”或旱作高产粮田的,应调整为一级基本农田。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通过果树更新,应逐步退果还

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