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白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白河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zfbmajj/2017-0001 | 公开目录: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应急管理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白规〔2017〕002—安监局002 白安监发〔2017〕3号 | 成文日期: | 2017年01月03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17-01-05 09:43 |
各镇人民政府、局机关各股室:
现将《白河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白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月3日
白河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安监局实施的对本局各股室及各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县安监局各股室及各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后果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县安监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人员实施系统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县安监局各股室及各镇人民政府应每年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县安监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报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行政案件,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内报县安监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安监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县安监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县安监局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有关股室及各镇人民政府检查纠正,各股室及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县安监局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县安监局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其他有关组织等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股室和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安监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机构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局有关股室各镇人民政府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县安监局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股室和镇人民政府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县安监局申请复查。县安监局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局有关股室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安监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各局股室及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转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县安监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销毁、监督销毁、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行政收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生产企业指定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一)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行政执法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股室和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局有关股室和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局或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本局或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已经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县安监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县安监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过错责任追究由县安监局依照有关规定研究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县监察机关依照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股室和镇人民政府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安监局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县安监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县安监局申请复核或者向市安监局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安监局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