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机关事业单位辅助性工作岗位向社会 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县政府法制办建议稿)

时间:2017-12-07 03:10作者:来源:
文件名称 白河县机关事业单位辅助性工作岗位向社会 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县政府法制办建议稿)
索引号 zfbmxzfb/2018-0040 公开目录:
公开责任部门 县政府办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有效性 未知 公开日期: 2017-12-07 03: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辅助性工作岗位非编人员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保障非编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向社会购买服务,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把履职时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依法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格的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务人员承担,并由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费用。

所称辅助性服务事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履职时所需的后勤服务和管理、法律宣传和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信息撰写和录入等辅助性、临时性、阶段性服务事项。

所称非编人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有编制无人员或者编制数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按照本办法通过劳务派遣获得的没有编制的被派遣人员。

第三条  辅助性工作岗位向社会购买服务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工作必需原则,不得因人设岗;

(二)坚持依法合规原则,不得违规进人;

(三)坚持编制审定原则,不得随意超编;

(四)坚持经费预算原则,不得突击进人;

(五)坚持公开择优、以事定费原则;

(六)坚持人岗相符、能进能出、规范管理原则。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作为向社会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一)党的机关;

(二)行政机关;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

(五)经县政府同意的其他单位。

第五条  下列辅助性岗位可以向社会购买服务:

(一)炊事员、驾驶员、清洁工、物业管理员等后勤服务岗位;

(二)门卫、保安等安保岗位;

(三)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岗位;

(四)技术业务培训,电商、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等专业技术比较强的岗位;

(五)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咨询、代理、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岗位;

(六)信息收集、整理、撰写和录入等简单文秘岗位;

(七)经县政府同意的其他辅助性、阶段性、临时性服务岗位。

国家明令禁止机关事业单位设立或者取消的岗位不得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变相设立。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一)劳务派遣公司;

(二)保安公司;

(三)其他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派遣的劳务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中专(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吸毒史;

(四)品行端正、人格健全,没有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没有未了结的民事纠纷;

(五)三年内无行政违法记录,十年内无犯罪记录;

(六)具有岗位所需的资格、技能及其他岗位所需条件。

第九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被派遣人员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岗位的具体需求,在《政府购买服务方案》中确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编制、人员、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考虑购买服务岗位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合法合规、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原则拟订《政府购买服务方案》。

《政府购买服务方案》包括本单位编制情况、实际人员情况、购买服务的必要性,拟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具体岗位或事项、岗位条件、人数、购买方式、经费来源等内容。

购买服务的岗位人数一般不得超过编制总数与实有人数的差额;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差额购买服务的,必须报经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意或者提交县政府会议研究决定。

购买主体应当将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拟订的《政府购买服务方案》经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填写《政府购买服务方案审批表》(见附件),一并分别报送县编制、财政、人社部门签署意见。县编制、财政、人社部门分别签署可行性意见后报县政府审定。

县编制部门主要审查购买主体的编制总额、实有人员等情况;县财政部门主要审查购买服务的资金来源、预算等情况;县人社部门主要审查购买服务岗位的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基本福利费用、招录费用、管理费等购买服务费用是否符合标准、符合市场行情。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审定同意的《政府购买服务方案》向购买主体下达购买服务预算。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收到购买服务预算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确定后,经购买主体同意承接主体即可开展人员招录相关工作。必要时,购买主体可以参与人员招录的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被派遣人员招录工作完成后,承接主体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载明:劳务派遣单位基本情况、劳动者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经济补偿等内容。

劳动合同为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合同,具体期限由承接主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期限;合同期限届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续签劳动合同;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实际仍然在购买主体继续工作的,视为续签了原劳动合同。

承接主体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缴纳部分;承接主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低于承接主体与购买主体约定的标准,更不得低于陕西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承接主体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必须载明:劳务派遣单位基本情况、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工作地点、派遣人员数量和具体人员情况、派遣期限、试用期限、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保密约定、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等内容。

劳务派遣协议为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期限由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根据岗位实际协商确定;合同期限届满,根据岗位需要,可以续签劳务派遣协议;没有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被派遣人员实际仍然在购买主体继续工作的,视为续签了原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具体期限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

购买主体支付给承接主体的购买服务费用包括劳动者工资和基本福利待遇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承接主体的管理费用和招录费用等。具体费用数额根据具体岗位实际情况,参考市场行情,征求县人社、财政部门意见后,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

县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分岗位分类别制定政府购买服务费用参考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协议履行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必须依法、及时、全面履行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与购买主体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完成购买主体的岗位任务。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后,承接主体必须按照约定将符合条件的被派遣人员送至购买主体,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被派遣人员必须遵守购买主体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要求,遵纪守法,忠诚信用,服从管理,按照购买主体要求完成岗位任务。

第二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被派遣人员支付工资和基本福利待遇;

(二)被派遣人员向同一购买主体连续派遣的,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人员工资进行适当调整;

(三)依法代扣代缴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四)为被派遣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代扣代缴个人缴纳部分;

(五)按照购买主体要求,对新招录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七)发生工伤事故时,主动申请工伤认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对在岗被派遣人员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四)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承接主体支付购买服务费用,并监督承接主体及时、足额向被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和基本福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被派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买主体可以要求承接主体重新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岗位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购买主体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购买主体造成重大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四)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劳务)关系,对完成购买主体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购买主体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购买主体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相关协议的;

(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

(九)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的;

(十)因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之外的原因,与他人发生人身、财产、经济、情感等纠纷,致使被派遣人员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十一)其他应当更换被派遣人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派遣协议可以依法解除:

(一)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的;

(二)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协商一致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致使劳务派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

(五)其他可以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购买服务费用;劳务派遣协议解除时,应当及时结清相关财务账目,办理各项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派遣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购买主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派遣人员因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之外的原因,与他人发生人身、财产、经济、情感等纠纷的,一切责任由被派遣人员自行承担,购买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其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县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场监管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  县人社部门及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服务岗位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购买服务岗位要求和条件,建立购买服务岗位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购买服务岗位标准文本和劳务派遣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各单位用编情况检查核查,对擅自超编购买服务、自行购买服务或者未按照购买服务方式直接用人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