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郝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宁陕县,现居住地:陕西省宁陕县。
被申请人: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春潮广场创投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3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因其与何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于2018年经宁陕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何某某需分批给付申请人郝某某欠款,但何某某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申请人郝某某于2019年申请宁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经调查得知,何某某在石泉县城关镇新堰村以其前妻叶某某名义购买一处房产,2021年12月1日宁陕县人民法院强制腾空该房屋并交付于申请人郝某某。后何某某前妻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宁陕县人民法院向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郝某某。申请人郝某某到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申请人郝某某有宁陕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及宁陕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与法院文书相冲突,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郝某某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郝某某持身份证、石泉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4064号房产证(复印件)、(2021)陕0923执恢116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陕09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申请人郝某某的申请后,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郝某某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档案查询、预审。因申请人郝某某户籍地为宁陕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位于原石泉县某某镇某某村(现石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申请人郝某某不属于该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李某某不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之间流转(继承除外),申请人郝某某不能受让该农村宅基地(房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宁陕县人民法院在处置该不动产时未同石泉县自然资源部门协调一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郝某某申请后,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作出的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府查明:2023年3月17日,宁陕县人民法院向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1)陕0923执恢116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请你单位协助下列事项:将石泉县房产证4604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郝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3月20日,申请人郝某某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审查,申请人郝某某户籍地为陕西省宁陕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坐落在原石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现石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因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申请人申请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符合农村宅基地有关规定,便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具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现场送至申请人郝某某。同日,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宁陕县人民法院出具《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该回执中载明:“依据你院(2021)陕0923执恢116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石泉县房产证4604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郝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经查:郝某某属于宁陕县人,石泉县房产证4604号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住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住宅)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移,郝某某不属于石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不能办理宅基地(房屋)的转移登记。”3月27日,申请人不服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行为,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3日,宁陕县人民法院向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具(2021)陕0923执恢116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我院执行郝某某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923执恢116号执行裁定书,此后,被执行人何某某前妻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9民终1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请求你单位为郝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你单位回复该房屋属农村宅基地,不能办理,现来函请你单位对李某某名下房屋予以查封,不能为任何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根据石编发〔2015〕5号《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和石编办发〔2019〕28号《关于印发<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九定”方案>的通知》文件,明确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县不动产登记局下属副科级财政全额预算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主要承担辖区不动产登记及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承担辖区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等工作,并与住建、农林科技等部门审批、交易信息实时互通共享,负责不动产登记的统计、社会查询等工作。另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给申请人郝某某出具的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与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均为手写,因书写习惯个别字顺序不一致,且省略了部分文字,导致两份《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所表达的意思完全一致,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石编发〔2015〕5号)、《关于印发<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九定”方案>的通知》(石编办发〔2019〕2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2301)、情况说明、石泉县房权证复印件(城关镇字第4064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石集用(2014)527号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调查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和询问笔录、房屋登记现场调查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核意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陕09民终101号>、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陕0923执恢116号-1>、陕西省宁陕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陕0923执恢116号-2>、《关于郝某某<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与存根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石编发〔2015〕5号及石编办发〔2019〕28号文件之规定,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下属副科级财政全额预算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负责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案中申请人郝某某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动产位于原石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现石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具有履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的被申请人应变更为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
申请人郝某某依据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陕0923执恢116号-1>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农村宅基地(房屋)转移登记,被申请人当场出具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办理程序合法。
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申请人郝某某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有关规定,便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不予受理,但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并无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因此,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
综上所述,石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撤销202301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泉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