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活动
财物审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12年10月23日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的审计监督,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公安机关审计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活动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控制的财物,包括:
(一)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取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被拘留人员和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
(二)收取的罚款;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涉案财物;
(五)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六)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控制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是指审计部门依据审计工作职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管理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独立开展的经济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本规定所称审计部门,是指公安机关设立的内部审计部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财物的取得、控制、管理、处置情况;
(二)执法活动财物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三)执收执罚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执法活动财物管理信息系统的组织、控制和业务流程情况;
(五)其他有关审计内容。
第五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等资料;
(二)进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三)进入执法活动财物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特定场所监盘实物;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五)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工作原则上由本级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公安机关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财物审计纳入公安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制订相关审计方案,报请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变更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审计部门开展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时,应当组织审前调查,了解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审计时,应当重点检查涉案的财产性物品和保证金、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款项的规范管理,核查财物、会计资料、法律文书、票据、执法台账、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等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十条 执法活动财物审计结果应当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完整、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不得阻扰、拖延审计调查取证,并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阻扰、拖延审计调查取证,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可以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对执法活动财物审计作出具体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安机关审计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