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分局、局属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现场督察工作,提升督察工作效能,根据新修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人员暗访工作规则(试行)》、《陕西省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现场督察工作规定(试行)》(陕公督[2012]1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现将《安康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现场督察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康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现场督察工作规定(试行)》
2、《现场督察立项审批表》
安康市公安局
附:1
安康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现场督察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康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现场督察工作,提升督察工作效能,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督察人员暗访工作规则(试行)》、《陕西省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现场督察工作规定(试行)》(陕公督[2012]1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督察是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警务督察部门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集中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四条 警务督察部门开展现场督察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督察和自觉接受监督,充分发挥督察职能作用,预防和减少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确保政令、警令畅通,推动各项公安工作落实。
第五条 开展现场督察,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现场督察立项之前,应当先确定现场督察事项。
现场督察事项包括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交办、有关领导批办以及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确定的督察任务等。
其他警种、部门对本警种、本部门的警务部署、重大活动等认为需要警务督察部门开展现场督察的,可向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现场督察事项具体包括: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现场督察立项应当填写《现场督察立项审批表》(见附表),制定现场督察方案。现场督察方案一般包括督察内容、督察方法、力量组织、纪律要求等。
其他警种、部门申请的现场督察事项,应当由申请单位填写《现场督察立项审批表》的相关内容,报本级警务督察部门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分管领导或督察长批准。
在暗访中需要模拟设置警情的,应当事先制定工作预案,并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分管领导或督察长批准。
第九条 对公安中心工作、重大警务活动的现场督察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部署的现场督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制定现场督察方案;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接到相关文件或上级督察方案后5日内制定现场督察方案;现场督察方案应报上一级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现场督察立项后,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一般事项进行现场督察,须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重要事项以及涉及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全局性的重大事项进行现场督察,须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必要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的需要,现场督察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明察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应当携带督察证件,着警服时应当佩戴督察标志;督察人员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督察方案;暗访转为明察的,事前必须报请批准;现场督察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必须变更工作方案或预案时,应当及时向批准人请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应当慎重、稳妥处置,事后及时向批准人报告。
第十四条 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文件资料、模拟设置警情、获取音像资料、网络实时监控等现场督察手段,灵活采取听、看、查、访等现场督察方法,依法开展现场督察。
模拟设置警情进行现场督察时,不得设置重大警情,现场督察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过程中应当及时、客观、细致地做好工作记载、现场督察记录。对现场督察发现的严重问题或重大隐患,必须以现场督察记录的形式客观记录相关情况后,交由被督察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督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督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督察记录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过程中可以通过现场录音、摄影、摄像,查阅、复制有关文件或资料,扣留武器、警械、警用车辆或标志,酒精检测,制作公安督察询问笔录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和证据。
第十七条 警务督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警务督察部门应加强与各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察,推动各项中心工作和重大警务部署的落实。
警务督察部门邀请新闻单位参与现场督察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安宣传工作有关规定。新闻单位参加暗访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公安机关宣传部门的同意,并报督察长批准。
第五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警务督察部门、督察人员对现场督察发现的各类问题和隐患,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民警服务态度不够热情、警容不整、内部卫生不够整洁等情节比较轻微的问题,予以现场纠正;对服务态度差、内务管理比较混乱、执法执勤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应当做好现场督察记录,向被督察单位主要领导反馈,要求予以整改。
(二)对上级警务部署不落实、执法执勤问题比较突出、民警或辅警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等问题,应在向被督察单位主要领导反馈的同时,通报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对问题比较严重或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报告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并及时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公安督察建议书》、《公安督察决定书》等,要求督促整改,限期上报整改情况。
(三)对现场督察发现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和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用车辆,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用车辆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用车辆牌证,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假牌、套牌、号牌脱卸装置、翻牌器的;
(五)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用车辆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七)佩戴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八)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九)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和使用的警车、标志以及其它相关物品。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非法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或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现场扣留(收缴)的枪支、警械、车辆牌照、证件以及其它物品,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制作和发放扣留(收缴)凭证,做好登记造册工作,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并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任务的。
第二十三条 警务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警务督察部门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警务督察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警务督察部门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
警务督察部门要对执行督察决定情况进行跟踪督察,确保督察效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警务督察部门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处置措施不服的,可在督察决定或处置措施执行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督察决定和采取的处置措施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认为原督察决定或采取的处置措施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现场督察结束后,应当及时梳理分析督察情况,形成现场督察报告,呈报本级公安机关党委(党组)或督察长,必要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场督察报告;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现场督察结束后7日内完成现场督察报告。
现场督察报告一般包括现场督察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督察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警务督察部门要求被督察单位反馈整改情况的,有时限要求的,被督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没有时限要求的,被督察单位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15日内反馈。
第二十九条 警务督察部门对现场督察发现问题较多或问题严重的单位应当开展回访督察,及时了解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重复发生同类问题的单位,应当下发公安督察法律文书,限期整改,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建立实施督察结果分析研判制度,针对发现的执法执勤、队伍管理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和隐患,提出督察建议,强化结果运用,发挥其预警防范和指导作用,提高督察效能。
第三十一条 警务督察部门对现场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查处的属实投诉等情况应当如实提供给公安机关考核部门。
警务督察部门对现场督察发现的先进典型和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要加强宣传、推广,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归 档
第三十二条 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在现场督察事项办结后30日内,将现场督察中形成的督察方案、记录、日记、笔录、法律文书、督察报告、领导批示、音像资料、复制材料和电子文档等记录收集齐全,按顺序进行整理,建立现场督察工作档案,并及时向同级公安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三十三条 现场督察工作情况应当及时、规范地录入公安部警务督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省、市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应用系统。
第七章 督察纪律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将发现的问题私自消化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应当加强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督察事项或督察情况提前通报给相关单位或人员。
对涉及保密事项的现场督察任务,督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法规、纪律,严防泄密、失密事件发生。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从警各项规定,模范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应当注意方式方法,正确行使督察职权,既要善于发现问题、督促抓好整改,又要积极帮扶指导、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八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应当加强自我安全保护,在工作中不得擅自行动,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安康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