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康市公安机关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审计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04日 来源:安康市公安局 【字体:

 

安康市公安机关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公安机关内部审计工作,强化内部控制、完善监督机制,降低警务成本、规避风险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保证公安事业建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公安部、省公安厅对公安机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依法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其他经济活动和相关警务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部门通过审查、评价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内部控制的适当、有效,警务活动的规范、科学,以及提供相关咨询,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审计协作、沟通机制,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单位考核体系。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所在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审计部门及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二章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落实审计机构设置,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市级公安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审计工作独立性原则,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各县公安分局应积极协调编办、人事部门设立审计机构,尚未设立的必须配备专职和兼职审计人员。市级审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配使用县级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开展工作,对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同时接受上级审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报送审计工作情况材料,报告重大审计事项。

第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规范,建立健全部门管理和项目管理制度,制定审计质量控制措施,防范审计风险,总结、交流审计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费、装备,应当予以保证。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项目审计需要,经所在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利用外部专家服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特定事项审计,并依法签订合同。

审计部门聘请人员参与审计、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委托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审计,应当遵守保密法、公安机关保密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审计部门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外部专家利用相关资料的范围等,并对外部专家工作事项进行质量核查。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六条  审计管辖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七条  市局审计机构负责各县分局、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负责局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各县分局负责本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章  审计部门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对年度财务预算、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财务计划、装备计划进行审计;

    ()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的收缴管理和其他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执法活动财物管理和处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公安机关特别业务费、掩护性企业和职业据点进行审计;

(七)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八)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项目进行审计;

(九)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十)对经济活动、警务活动的管理及绩效情况进行决策咨询、风险评估;

(十一)对重大经济决策进行评审;

(十二)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依法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为履行职责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所在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有关预算、重大经济活动及其决策的会议,参与研究制定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规章制度;

(二)拟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专业规范;

(三)在开展决策咨询、风险评估、决策评审、涉案财物等审计时,参与相关经济活动和警务活动;

(四)要求有关单位报送、被审计单位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合同签订和履行、内部控制建设与运行等情况;

(五)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信息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查阅有关文件、合同和相关资料;

(六)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告知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经济责任,要求其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九)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在单位管辖权限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转移、隐匿国有资产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一) 发现被审计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建议;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经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的职权;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向审计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  在审计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经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审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文件、资料的,以及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予以制止;必要时,封存上述文件、资料和资产;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通知财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上述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该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

(三)被审计单位正在发生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的,予以制止;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审计部门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侵占、挪用的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限期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所在公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部门必要的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经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审计部门可以对有关经济事项实行审签。

第二十五条  经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审计部门可以在所在公安机关和系统通报重大审计事项或者公开审计结果。

通报重大审计事项或者公开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所在公安机关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经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同时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特殊情况除外。

以上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阅账簿、凭证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信息系统,测试内部控制,观察业务流程,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法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部门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部门。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并将审定后的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一般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意见、建议的,向其出具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就相关事项对其所在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所在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在被变更或撤销之前,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和落实审计建议情况进行检查回访,对重要审计事项实施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审计,内部控制评审,决策咨询、风险评估等事项的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记录办理的审计、审计调查、审计咨询事项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审计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阻挠、妨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行为,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审计部门所在公安机关分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可以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建议: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及其他规定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向审计部门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虚假书面承诺,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绝、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以上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支持审计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康市公安局审计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全市公安机关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陕西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陕西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县分局暂无审计部门的,由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应当协调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成立公安内部审计机构,并配齐专职兼职审计人员。装备财务部门应当保证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市局联席会议由市公安局纪检监察、政工人事、警务督察、法制、警务装备、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公安局分管审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第五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审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审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和制度,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与配合。

    (一)纪检监查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反腐倡廉工作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议;

2、向审计部门通报被审计领导干部廉政考核情况及举报情况;

3、及时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查处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4、负责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拒绝、阻挠、打击、报复审计干部的违法行为;

5、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察领导干部廉政情况的依据。

(二)政工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

    1、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部门出具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2、向审计部门提供需审计核实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有关情况;

    3、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根据审计结果,对发现经济问题的,经纪检部门提出建议后,做出相应的组织处理,并向审计部门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4、对下级政工人事部门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警务督察部门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交警务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题和线索;

    2、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行使经济责任职权、遵守财经纪律、落实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整改意见进行现场督察。

    (四)警务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1向审计部门提供或协助审计部门收集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2、督促审计整改意见的落实,主动向审计部门反馈审计整改情况。

    (五)法制部门的主要职责:

    1、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2、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六)审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2、根据政工人事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并对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3、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市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提交市局政工人事部门;

4、向纪检部门移送审计查实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

5、监督检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意见的落实及整改情况;

    6、指导下级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下级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审计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7、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履行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

    (七)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职责:

    1、按审计通知的时间,向审计部门如实提供并协助收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2、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及时向审计部门提交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3、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情况。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按审计计划进行。政工人事部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审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由审计部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审定后,按计划组织实施。需临时增加审计的,报请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报告制度。领导干部每年应当向同级政工人事部门和审计部门报告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政工人事部门应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的有效程度。

    (二)决策流程、绩效考核情况。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是否经过规定程序,是否存在决策失误的问题。

    (三)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是否集体研究决策、是否存在决策失误;是否存在违反报批程序、未批先建、超面积超标准建设的问题。

    (六)执法活动财物的管理情况。执法活动财物的登记、保管及退还、移交、处置和代保管财物是否规范。

(七)执收执罚情况。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项,是否存在超范围收罚,是否存在下达罚没指标以及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和挤占挪用等问题。

(八)债权、债务管理情况。

(九)与主管部门的经济往来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责任落实情况。

    (十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截留转移收入,私设小金库、贪污挪用、集体私分公款公物等问题。

(十二)遵守有关廉洁从政、廉洁从警规定情况。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放奖金、补贴是否合规;是否批准所在单位在有关下属单位摊派费用;本人是否从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报销个人费用;任职期间使用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和其它装备(包括上级配发、本单位购置和外单位支援、捐赠等)有无违规问题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召开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单位基本情况、职能情况,本人职务、任职时间、职责范围;

    2、任职期间所在单位各年度预算执行、财政财务收支准确数据和使用情况;

    3、重大经济决策、固定资产投资情况;

    4、当前单位负债、遗留的诉讼、索赔、经济担保以及其他未决经济事项情况;

    5、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工作责任目标及其任务完成情况;

    6、本人及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及廉政规定情况;

    7、其他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情况。

    (二)单位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制度。

    (三)审计期间的财务会计资料。

    (四)审计期间各年度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经济合同、会议记录或纪要、经济责任目标和考核结果等资料。

    (五)财产物资盘点记录,债权、债务核对记录,诉讼、担保等账外事项情况。

    (六)前任移交的问题资料。

    (七)审计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署承诺书。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第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告或通报。

第五章 审计评价及评价标准

    第十七条  评价范围:

    (一)审计评价应当依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履行的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无关的不作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涉及的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无关的不作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不作评价。

第十八条  评价标准: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和执行的有效程度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结果,给予组织制定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得到了严格(比较严格)的执行,或未能严格执行……等内控管理制度,制度建设和执行方面存在一定(较大)漏洞的评价意见。

    (二)决策流程、绩效考核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决策流程、绩效考核、风险控制的制定和执行的实际情况及结果,给予建立了(未建立)决策流程、绩效考核、风险控制制度,并得到了严格(比较严格)的执行,或未能严格执行……等制度,制度建设和执行方面存在一定(较大)漏洞的评价意见。

    (三)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方面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结果,给予认真(较好、未能认真)履行财政财务收支管理责任,所在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或严重失真),收支合法(基本合法、不合法或严重违法),效益良好(较好、一般或较差)的评价意见。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情况审计结果,给予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基本规范或不规范)和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存在风险、严重流失)的评价意见。

    (五)建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重要项目建设、管理和效益情况审计结果,给予能严格执行(未严格执行、违反)项目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取得了较好效益(未取得效益,存在投资损失)的评价意见。

    (六)执法活动财物的管理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法活动财物管理情况审计结果,给予执法活动财物管理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的评价意见。

(七)执收执罚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法活动财物管理情况审计结果,给予执收执罚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的评价意见。

(八)债权、债务管理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债权、债务审计结果,给予资产负债水平合理(基本合理或不合理),能够(不能)及时收回债权资金,债务清还计划可行(比较可行或不可行)的评价意见。

(九)与主管部门的经济往来情况。根据领导干部与主管部门(单位)经济往来审计结果,给予未发现该领导干部与主管部门(单位)经济往来(该领导干部与主管部门经济往来正常或该领导干部与主管部门之间存在不正常经济往来)。存在不正常往来关系的,在报告中表述具体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的监管情况。根据领导干部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管理监督情况审计结果,给予认真(较好、未能)履行了对下属单位的管理监督职责,未发现下属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下属单位存在……等违纪违规问题)的评价意见。

    (十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情况审计结果,给予能严格(较好)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或……方面违反(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的评价意见。

    (十二)遵守有关廉洁从政、廉洁从警规定情况评价。根据领导干部个人有关廉洁从政、廉洁从警规定情况审计结果,作出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未发现××同志存在违反廉政纪律的问题……等方面违反(严重违反)了……等廉洁自律规定……方面,涉嫌经济犯罪的评价意见。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纪检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

    1、对审计结果反映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2、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状况和出具廉政鉴定的依据;

3、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应负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依照问责制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二)政工人事部门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1、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2、对违纪、违规问题,并需作出组织处理的,依据有关规定,做出组织处理;

    3、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4、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部门反馈。

    (三)审计部门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1、对经济责任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依法做出审计决定,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落实;

    2、对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违反财经法规或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移送纪检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3、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审计建议,并专题报告本级党委。

    (四)警务保障部门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1、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单位装备财务管理工作评比的重要依据;

    2、针对审计查出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制定相应的装备财务管理和监督措施,督促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落实审计整改意见;

    (五)掩护性、保障性企业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的运用:

    1、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和考察、奖惩、聘任企业领导人员的参考依据;

    2、将审计结果作为制定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和国有产权转让、置换、拍卖等方案的参考依据;

    3、针对审计查出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制定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措施,落实审计决定;

    4、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审计部门反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处罚: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及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妨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或设置障碍影响审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负有经济责任的其他执法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审计机关已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一个月之内,将审计报告复印件报同级公安审计部门和市局审计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分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康市公安局审计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评价办法(试行)

为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使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与干部选拔使用、监督管理和考核奖惩有机结合,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廉政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审计法》,公安部《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省厅《陕西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结合安康市公安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包括直接经济责任和主管经济责任。审计部门通过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区分领导干部承担的直接经济责任和主管经济责任,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第二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所在单位(部门)财政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等经济活动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纪律、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致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以及领导干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在单位(部门)财政财务收支、资产管理等经济活动中应承担的除直接经济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包括审计结果评价和综合评价两部分。审计结果评价是指审计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所在单位(部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职业判断行为。

综合评价是指审计部门根据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接受审计和审计整改的情况,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提出评价意见,由联席会议研究审议后作出的结论。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评价应当依据审计事项,就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内部管理控制,以及领导干部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廉政规定的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结论性评价意见。

第六条  审计评价重点内容:

(一)遵守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的经济行为是否遵守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

(二) 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建立情况,民主决策情况,决策执行情况及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三)内控制度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的运行情况。

(四)个人廉政情况。主要评价在审计中有无发现领导干部本人侵占国有资产等违规行为。

第七条  审计评价范围

(一)审计评价应当依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履行的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无关的不作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事项涉及的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无关的不作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不作评价。

第八条  审计评价标准:

审计评价标准分为审计结果评价标准和审计综合评价标准两部分。

(一)审计结果评价标准

1.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一般从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型方面做出评价。

1)对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三个等次(按先后顺序可称为第一等次、第二等次、第三等次。下同)。真实等级的标准为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审计后资金调整幅度不超过1%(含1%,下同),并且审计调整数额较小不影响使用“真实”评价用语的;基本真实的标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完整,审计后资金调整幅度为5%以下,并且不影响使用“基本真实”评价用语的;不真实等级的标准为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审计后资金调整幅度在5%以上(不含5%),或违规行为性质严重,数额较大,无法使用“基本真实”评价用语的。

2)对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分为合规、基本合规、不合规三个等次。合规等次的标准为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规行为轻微不需要处理的;基本合规等次的标准为违规金额占审计金额5%以下或有违规行为,但不影响使用“基本合规”评价用语的;不合规等次的标准为违规性质严重、数额较大(占审计金额5%以上),或拒绝提供审计资料,或提供不真实资料,导致审计部门无法进行职业判断的。

3)对财政财务收支的效益型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好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90%以上(含90%,下同);较好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80%以上;一般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60%以上;较差等次的标准为效益审计结果达到评价标准指标60%以下(不含60%)。

2.对遵守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不合法三个等次。合法等次的标准为领导干部作出的与经济有关的行政决策行为符合国家经济政策、财经法规;基本合法等次的标准为领导干部作出的与经济有关的行政决策行为有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的现象,但不涉及重大经济原则问题。不合法等次的标准为领导干部作出的与经济有关的行政决策行为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或违反重大经济原则问题。

3.对重大经济决策一般从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及决策执行的有效性两个方面作出评价。

1)对重大经济决策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三个等次。规范等次的标准为重大经济决策制度健全,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提供的决策方案至少两个以上,决策时主要负责人能够尊重多数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决策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基本规范等次的标准为建立了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决策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但个别环节没有得到很好执行;不规范等次的标准为缺少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或决策前可行性研究和专家论证不充分或缺失,或决策的内容违反国家经济政策和财经法规。

2)对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效果较差三个等次。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决策被全面执行,能够有效监管人、财、物的使用,实现决策目标;基本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决策被全面执行,能够基本有效监管人、财、物的使用,并基本实现决策目标,但有轻微损失浪费;效果较差等次的标准为决策没有被执行,不能有效监管人、财、物,造成明显损失浪费,不能实现决策目标。

4.对内控管理制度情况一般从健全性、有效性两个方面作出评价。

1)对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三个等次。健全等次的标准为所有的控制点齐全,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均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基本健全等次的标准为控制点基本齐全,基本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基本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不健全等次的标准为关键控制点有漏洞,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不能满足控制目标的要求;

2)对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三个等次。有效等次的标准为内控制度健全,有关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胜任控制的职能,实现控制目标,没有出现内部管理失控问题;基本有效等次的标准为控制制度健全,但有关人员的控制能力有一定差距或不能全面地执行内控制度,且没有出现重大失控漏洞,基本实现控制目标;无效等次的标准为虽然内控制度健全,但没有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控制人员,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没有实现控制目标。

5.对个人廉洁自律情况的评价应客观表述在审计范围内发现领导干部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有关情况。没有发现问题的可不予评价。

(二)审计综合评价标准

1.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的综合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优秀等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价全部在第二(含)等次以上,并且第一等次数量达到全体评价指标数量的三分之二。

2)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好于历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3)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历次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到位。

4)其他单项审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情况。

良好等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价全部在第二(含)等次以上,并且第一等次数量达到全体评价指标数量的三分之一。

2)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略好于历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3)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历次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到位。

4)其他单项审计没有发现违法违纪情况。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般等次: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价第二(含)等次以上不到50%

2)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差于历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3)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历次执行审计决定执行率和审计意见落实率未达到100%的。

4)其他单项审计虽有违法违纪现象,但有关责任人尚未受纪律处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较差等次: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评价第三(含)等次数量超过总体评价数量的20%

2)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历次执行审计决定执行率和审计意见落实率均低于80%

3)其他单项审计有违法违纪现象,有关责任人受到纪律处分或司法处理。

4)本单位存在“账外账”“小金库”等严重违规现象。

5)审计期间有关责任人拒绝配合,或提供虚假审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评价运用:

(一)对连续两次(含)以上审计综合评价为优秀等次的领导干部,由审计部门向本级党委提出通报表彰或优先使用的建议;

(二)对连续两次(含)以上审计综合评价为较差等次的领导干部,由审计部门向本级党委提出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的建议。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安机关,由市局审计室负责解释。

安康市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监督促进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公安部、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规定》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活动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控制的财物,包括:

(一)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收取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被拘留人员和收容教育人员请假离所保证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保证金;

(二)收取的罚款;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涉案财物;

(五)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六)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控制的其他财物。

第三条  内部审计部门依据审计工作职权,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管理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独立开展的经济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财物的取得、控制、管理、处置情况;

(二)执法活动财物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执行情况;

(三)执收执罚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执法活动财物管理信息系统的组织、控制和业务流程情况;

(五)其他有关审计内容。

第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实施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案件卷宗等资料;

(二)进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调取有关数据资料;

(三)进入执法活动财物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特定场所监盘实物;

(四)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

(五)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市县分局审计部门对本级执法部门执法活动财物进行监督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市级审计部门可以直接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进行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执法活动财物审计纳入公安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制订相关审计方案,报请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变更年度审计计划和审计方案,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内部审计部门开展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时,应当组织审前调查,了解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

第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审计时,应当重点检查涉案的财产性物品和保证金、罚款、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款项的规范管理,核查财物、会计资料、法律文书、票据、执法台账、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等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十条   执法活动财物审计结果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并作为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完整、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不得阻扰、拖延审计调查取证,并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阻扰、拖延审计调查取证,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报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可以提出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财物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对执法活动财物审计作出具体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安机关审计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康市公安局审计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公安机关基建工程、大项修缮及设备

购置项目审计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康市公安局机关、各县分局及其直属单位的基本建设、大项修缮项目及设备购置的审计监督,规范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康市公安局机关、分局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和拆除等工程项目,信息工程项目、网络工程项目均必须接受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工程财务结算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市局审计室负责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

    第三条  审计室对工程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计划报送审计室。审计室分别在标底编制完毕后、施工合同签定前和工程决算定案前实施审计。

    第四条  对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监督的工程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开工、先审计后拨款、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所有工程项目,在审计结束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包括备料款、供料款)不得超过预算造价的百分之七十,其余工程款须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报告结算。

    第五条  实行公开招标及市内议标底的工程项目,由审计室对招标、议标过程进行监督。审计室对标底进行审计后,标底生效。

    第六条  未经招标、议标,一次包死造价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由审计室对合同价进行审计。审计室提出审计意见后方可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开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按经审计后确定的合同价支付。施工内容发生变更的,其变更部分由审计室审计,按审计后确定的价格结算。

    第七条 未经招标、议标,实行竣工后按实决算的工程项目,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决算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送审计室审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审计时,应提供完整的资料。审计室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审计开始后,原则上不再补办签证。因特殊原因确需补办签证、材料价格认证单等材料的,须经警务装备处负责人或分管局领导批准,否则不予认可。

    第九条  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室派人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审计室备案。

    第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局基建部门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以下资料报送审计室:

(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或施工协议书附本;

(二)全套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和变更工程签证单、施工组织设计图及工程竣工图;

(三)隐蔽工程记录、验收报告和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协议书等;

(四)地质勘探报告;

(五)附有工程量计算书的工程决算书和经审计室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必须加盖报送审计的单位、编制单位公章和预算员专用章;

(六)主要材料分析表、钢材耗用明细表、调价部份材料消耗计算表;

(七)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及设备的价格及采购合同、发票(须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的书面认可签证及签章);

(八)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预付材料款及建设单位供料明细表;

(九)招投标工程变动项目的有关工程资料;

(十)施工单位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工商登记证(复印件)、税务登记书(复印件)及社会保险缴交凭证;

    (十一)项目全套招投标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标通知书、合同及有关协议、附件;

    (十二)审计室认为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公允性,审计资料不得由施工单位代转。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必须有书面的工程签证,双方当事人在签证上签章认可。审计室不受理施工单位单方解释或说明的事项,无书面签证、签证解释不清楚或签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决算审计时应将其内容剔除,并不得在以后决算中追补,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设备类项目审计流程为:

   (一)收到建设单位报送审公函后,视情下达审计通知书;

   (二)收齐资料后实施审计;

   (三)赴现场实地勘察、抽样验证;

   (四)将定案表送被审计对象征求书面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定案表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五)下达审计报告;

   (六)跟踪审计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审计自审计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投资金额较大、情况复杂的工程,可延长审计时间七天。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对局机关自行组织招标的设备购置,由警务保障室组织相关部门对设备供应单位进行招标、投标;对需要考察的项目进行考察,由审计室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审计中,需要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项目,由审计室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其他部门不得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由被审计对象列入工程费用中开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安康市公安局审计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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