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安康市公安机关
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公安局、分局,局属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市公安局对《安康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安公通字[2011]14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公安局。
安康市公安局
2017年7月4日
安康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
(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
(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坚持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理、物随案走、案结物清、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严禁在刑事立案或者行政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接收证据清单,并按照本细则进行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的财物,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同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设立涉案财物管理专户,对应上缴财政的涉案财物要确保及时足额上缴。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应当商本级财政部门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人员、保管、场所租赁和日常运行费用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新建保管场所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的程序和要求报相关部门审批后再进行建设。
第二章 涉案财物管理职责
第九条 办案单位负责对其认定的涉案财物的登记、审批、移交、处理等工作;负责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
第十条 各办案单位设立涉案财物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岗位,负责本单位或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登记、送交保管、提取和提出处理意见等工作。专管员应由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担任,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十一条 警务保障部门是涉案财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单位移交的保证金、罚没款、暂扣款、有价证券、权利凭证和价值较大、不作为证据继续使用的涉案物品进行接收、保管和盘点;负责涉案财物信息的统计、汇总和上报;配合相关部门对涉案财物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 警务保障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涉案财物保管员(以下简称“保管员”),负责警务保障部门集中管理的涉案财物的出入库登记、保管、提取等工作。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办案单位获取、处理涉案财物的意见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指挥中心负责涉案财物管理信息系统的研发、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负责对系统提供技术服务、保障和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督察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系统进行网上巡查;负责对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 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扣押的款项经本单位专管员登记后,二十四小时内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存入涉案财物专户;
(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二十四小时内交涉案财物保管员入库保管;
(三)办案人员应当在提取涉案物品返回单位或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按照规定将其交给涉案财物保管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行政案件在提取后24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可以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第十八条 对于采取查封、临时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复印件送保管员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应当依法扣押、扣留(交警部门在办理行政、刑事和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留、扣押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由交警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办案部门扣押、扣留涉案车辆时,应当认真查验车辆特征,仔细清点车内物品,开列扣押清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在清单或者凭证中详细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行驶里程、重要装备、车身颜色、车辆状况等情况。
车辆内的物品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与案件无关的,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委托人领取。
公安机关应当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车辆进行专门编号登记,严格管理,妥善保管。涉案车辆应当粘贴封条予以封存,非因法定事由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调用。
第二十条 办案部门对下列涉案财物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相应处理后,再送交涉案财物保管部门:
(一)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首饰、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宜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予以密封。
(三)小件零散物品、贵重物品,应当在提取时当场装袋封存,由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物品持有人签名。
(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及长度等特征进行封存。
(五)对不动产、大宗物品等不便移交的物品,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使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对易受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再进行封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案财物保管员接收办案单位移交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二)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和调取证据清单,已经按规定注明涉案财物的主要特征;
(三)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密封、封存、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的,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涉案财物保管员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办理入库手续。认为相关记载与实物不符的,应当将不符情况告知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及时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办案部门不予补正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涉案财物保管员有权拒绝接收涉案财物。
第二十二条 涉案财物保管员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办案部门或者涉案财物保管员认为确有必要拆封的,由办案部门移送人员和涉案财物保管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对拆封过程进行记录并共同签字。
第二十三条 因询问、讯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向保管员调用涉案财物。调用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涉案财物归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因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涉案财物保管员应当在专门的涉案财物台账上登记调用人、调用时间、调用事由、调用的涉案财物状况、审批人等事项,并由办案单位专管员和保管员共同签名。
调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财物。调用人归还涉案财物时,涉案财物保管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对于有损毁、短少、调换、灭失等情况的,涉案财物保管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和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人。因鉴定取样等事由导致涉案财物出现合理损耗的,不需要报告,但调用人应当向涉案财物保管员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书面说明。
办案单位人员未按照登记的调用时间归还涉案财物的,保管员应当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和警务保障部门负责人。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责令办案人员立即归还涉案财物;对于确实需要继续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由涉案财物保管员留存。
第二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化物品以及假币、食品、药品、烟草等公安机关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特殊物品,办案部门应当移交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代为保管。移交其他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等送涉案财物保管员登记、保管。
第四章 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设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库(室)。保管库(室)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蚀等安全要求。必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贵重物品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应当配备拍照或录像设备,对集中保管的财物视情拍照或者录像。
各办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涉案财物保管室(柜)。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场所要符合以下建设标准:
(一)统一标识。各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库(室)应独立建设或在办公区域内建设。办案单位专管室(柜)应建在执法办案单位办案区内。独立建筑参照派出所基础建设外观制式;建在办公区域内的,要统一悬挂制式标牌,做到统一、美观、规范。
(二)建设面积。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保管库(室)、专管室(柜)面积大小,以各单位近年来执法办案实际情况和需求为标准,要具备能够集中保管所辖单位在执法办案中扣押的涉案财物的能力。
(三)场所格局。涉案财物保管库(室)应分别设立贵重物品保管室(区)、大宗和大件物品保管室(区)、特殊物品保管室(区)等功能分区。
(四)配套设施。各场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温湿度检测仪、空调、排风等防火、防潮设备;安装栅栏、门禁、监控设施、报警器等防护安全措施;配置保险柜、密码储物柜等,保存贵重物品;配置整理箱和储物架、柜等,分类保存大、小件物品;配备电脑(连接公安网)、照相机、扫描仪、打印机、塑封机、密封袋、天平、条码打印机、扫描枪、盘点仪等办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停车场地,用于停放、保管涉案车辆。停车场应为独立或相对独立区域,外观标识参照派出所基础建设外观制式,并统一悬挂制式标牌。面积能够满足保管涉案车辆和日常办公需要。场地要地面平整、规范有序、干净整洁。要设置固定标志、标牌,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等防火设备,安装栅栏、门禁、监控设施、报警器等防护安全措施。
停车场应当落实值班人员巡查制度,防止人为原因造成的车辆毁损、失窃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设涉案财物管理查询系统,并通过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的关联,对涉案财物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确保涉案财物的案由、来源、财物基本情况、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等信息真实、完整。做到办案、保管、督察等部门可控、可管、可监督,相关当事人可查询,实现涉案财物的透明管理和阳光运行。
第五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涉案财物的移送、返还、变卖、拍卖、销毁、上缴国库等工作。
对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于危险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应当移送相关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对行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5日内执行完毕。
第三十条 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办案部门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并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办案人员应当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涉案财物在涉案财物保管库集中保管的,办案人员还应当将上述材料复印后送涉案财物保管员。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办案人员、涉案财物管理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销、行政案件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办案部门应当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办案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对涉案财物采取的相关措施并返还当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办案部门与法制部门应当征求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涉案财物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
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严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有关要求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给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赔款物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将退、赔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将退、赔款物作为涉案财物扣押或者暂存,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委托的人不愿意当面接收的,经其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记录其银行账号,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亲友将退、赔款项汇入该账户。
公安机关应当将双方的退赔协议或者交付手续复印附卷保存,并将退赔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结案后对依法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除现金按规定上缴国库外,其他按下列原则处理并登记备查: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涉案财物保管部门会同办案单位开列清单,在结案后1个月内送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二)属于专门机关管理的财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由涉案财物保管部门清理后,送交财政部门处理;
2、文物由办案单位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假币由办案单位交由当地人民银行处理;
4、假冒伪劣药品由医药管理部门处理;
5、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办案单位交由公安机关国保部门处理;
6、淫秽物品、赌具,由办案单位交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7、毒品、毒品原植物、吸毒用具由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处理。
8、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化物品由公安机关交由具备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办案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商本级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
(四)对于具备建档条件的枪支(含制式枪支及能够发射制式子弹的自制改制枪支),办案单位应在结案后由刑侦部门按有关枪弹痕迹建档规定建档,交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销毁。销毁前应将枪型、枪号登记备查。
第三十六条 对无主财物及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办案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由原办案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退还价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因查不到财物所有人,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无法办结,涉案财物长期保存在公安机关的,按无主财物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但属于证据类涉案财物或易于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集中保管和办案部门负责管理的涉案财物进行核查,防止涉案财物损毁、灭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规定及时移交、移送、返还、处理等;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
(四)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
(五)擅自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严格履行涉案财物登记、移交、调用等手续的;
(二)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涉案财物损毁、灭失的;
(三)发现办案人员不按照规定移交、使用涉案财物而不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调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涉案财物,以及在涉案财物拍卖、变卖过程中弄虚作假、中饱私囊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对投诉、控告、举报或者复议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5日印发的《安康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安公通字[2011]145号)同时废止。各县公安局、分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和各警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省公安机关规章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