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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康市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佚名 时间:2021-10-29 10:38 来源:市发改委 字号: 打印

    各县(市、区)发改局、恒口示范区(试验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全域旅游创建,营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结合我市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安康市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安康市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操作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全域旅游创建,营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陕西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结合我市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设立“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站”的旅游景区内市场主体之间因商品或服务价格产生的纠纷,依法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的;
      (四)争议产生超过一年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争议发生在设立“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站”的旅游景区内;
      (二)有具体的价格争议事项;
      (三)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
      (五)争议各方同意接受调解处理。

      三、调解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A级以上旅游景区设立“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站”,确定两名及两名以上调解人员,负责景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工作。调解人员不在景区坐班。
      第八条 旅游景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站”确定价格争议调解工作联络人员,发生需要调解处理的价格争议时,联络人员第一时间通知价格认定机构。
      第九条 根据旅游景区外地游客较多的实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实行简易程序,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采用现场调解、择时择地调解和电话、传真、邮件调解等方式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四、调解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当事人应当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简易版)》和相关证据资料。《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简易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价格争议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三)价格争议涉及的相关证据资料,如票据、凭证、协议等;
      (四)其他价格争议调解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三)当事人无法提供价格争议相关证据资料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核,现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当事人补正,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事项,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与价格认定机构约定在旅游景区现场调解或择时择地调解。当事人离开旅游景区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采用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向当事人阐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实相关事实,依法说服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向旅游景区内有关单位、企业或个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企业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发现调解事项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书并送达或通过电话、传真和邮件等方式告知当事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或通过电话、传真及邮件等方式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并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调解未能按期办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二条 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经价格认定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不收取费用。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参加调解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其 他
      第二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使用移动摄录设备,记录并保存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全过程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约定,委托有关法定或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其结论可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依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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