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予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有关决定;擅自作出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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