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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邮政条例

    索引号 719776475-GK-2010-33754 发布日期 2010-09-25 09:26
    来源
    内容概述 陕西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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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三十二号

      《陕西省邮政条例》于2010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一节  普遍服务要求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五章  共同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服务、快递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负责本省邮政设施建设、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
      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扩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安全、追查刑事犯罪。
      第七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以及交汇的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和邮政服务、快递服务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相衔接,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用邮的原则,明确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邮政设施的使用性质。城乡邮政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市街道、乡镇、村庄的名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应当扩建或者重建。
      大专院校、独立工矿区、机场、火车站应当设置邮政局(所),长途汽车站、宾馆、医院、商场、旅游景区应当设置邮筒(箱)、邮亭,所需场所、场地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业发展专项规划、邮政营业场所布局、通邮需要和城市景观要求,与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在城市街道设置邮亭、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邮政企业可以在街道、社区设立邮政便民驿站。
      邮亭、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由邮政企业统一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县的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邮政营业场所建设。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重点扶持乡(镇)邮政营业场所、村邮站的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指导和帮助村邮站的建设。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代订报刊。
      农村村庄实行门牌编号的,按号设置信报箱,实现户户妥投;没有村邮站和门牌编号的,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须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邮政企业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因城市改造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的,建设单位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楼房,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代为设置信报箱,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补设,也可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从专项维修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居民楼房单元地面层适当位置设置与住户房号对应的信报箱;非楼房住宅、独立院落、别墅的门前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邮政企业可以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信报箱谁投资谁所有。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者支付。
      第十七条  邮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故意损毁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设施上随意张贴广告、涂写、刻画;
        (三)占用或者妨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私开邮筒(箱)、他人信报箱;
        (五)向邮政设施内塞投有毒、有害、易爆等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六)其他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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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邹亚康内容纠错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