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 第三十三号
《陕西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于2010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拯救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列入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稀、濒危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坚持重点保护、科学繁育、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专门机构具体承担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专门人员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业、农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学校、有关研究机构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科普教育,提高公众的野生植物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野生植物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即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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