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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旅游局30号令:《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作者: 时间:2010-10-13 09:03 来源: 字号: 打印

    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

                    
    局长:邵琪伟

    二○○九年四月三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关旅游服务,主要包括:
      (一)安排交通服务;
      (二)安排住宿服务;
      (三)安排餐饮服务;
      (四)安排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服务;
      (五)导游、领队服务;
      (六)旅游咨询、旅游活动设计服务。
      旅行社还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务: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订交通客票、代订住宿和代办出境、入境、签证手续等;
      (二)接受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差旅、考察、会议、展览等公务活动,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三)接受企业委托,为其各类商务活动、奖励旅游等,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观光游览、休闲度假等事务;
      (四)其他旅游服务。
      前款所列出境、签证手续等服务,应当由具备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旅行社代办。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内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和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入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外国旅游者来我国旅游,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者来内地旅游,台湾地区居民来大陆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在境内旅游的业务。
      《条例》第二条所称出境旅游业务,是指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以及招徕、组织、接待在中国内地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出境旅游的业务。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条 鼓励旅行社实行服务质量等级制度;鼓励旅行社向专业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申请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二)营业用房应当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设施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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