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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719776475-GK-2005-4597 发布日期 2005-10-24 15:16
来源 本站原创
内容概述 关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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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特制定《安康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各单位,请广泛宣传并按此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城镇职工加快改善住房条件中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 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单位)。
第二章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四条 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持营业执照(或注册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单位资助部分审批表”;
(二)单位填写的“年度住房公积金清册”,附每一位职工身份证号;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账户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七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一)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均工资计算公式:
职工个人上年工资总额÷12。
(二)工资总额由下列六部分组成: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奖金;④津贴和补贴;⑤加班加点工资;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存比例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管理中心负责同有关方面及时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所在单位或财政部门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确有困难: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从发生欠缴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按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本年度七月一日到下一年度六月三十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包括缓缴和少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偿还顺序。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封存:
(一)职工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二)职工的配偶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三)职工在管理中心有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后,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得提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分中心和各县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支持城镇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作用,切实维护全体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应当遵循依法照章办理的原则。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申请,职工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批准并办理提取的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符合提取情形条件下,按照有关规定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的行为。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部分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并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九)家庭遇到意外事件,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及配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未偿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一)职工(含配偶)在管理中心有贷款未归还完毕的;
(二)职工在管理中心有为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仍在有效担保期内的。
(三)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需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自住房:
1、购买现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
2、购买期房的,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税务收据(预付款不得少于购房总额的30%)或结算税务发票;
3、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售房审批表、《产权界定卡》、收款收据;
4、购买二手房,提供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税完税证》。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
1、集资建房的,提供有关职能部门关于集资建房的文件批复、单位集资建房方案和参加人员名单、收款收据等证明文件;
2、建造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基础开挖通知》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3、翻建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基础开挖通知》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4、大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由管理中心派员核实。
(三)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文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
(六)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有效还款凭证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的证明。
(七)租住房屋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凭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八)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有关单位调令和户口迁移证明。
(九)职工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者或被依法宣告死亡者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
(十)家庭遇到意外事件,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职工单位证明。必要时,由管理中心派员核实。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职工,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定当月之前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同时必须在合法有效证明签发之日起两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超过期限的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本息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偿还贷款的,合计不得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由提取人自己办理,也可以委托职工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办理。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人提出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确认后出具证明;
(二)提取人或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持《安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单位证明、提取人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提取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批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办结时间。管理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管理中心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提取的职工或职工所在单位确定的专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提取人或单位确定的专人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追回所领款项外,对当事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分中心和各县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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