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索引号 719776475-GK-2007-54053 发布日期 2007-06-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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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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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 

    新华社北京6月21日电(记者艾福梅 田雨)国务院法制办21日公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

    这个向社会公开的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场所、设施或者物品,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其暂停营业;封存用品、用具和设施;组织控制现场。

    但是,当传染病和公众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公众健康危害的隐患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卫生行政部门虚报、瞒报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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