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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开目录: 通知简报
    索引号 719776475/2005-0587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5年04月18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05]26号 公开日期: 2005-04-18 11:34
    有效性 已失效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食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安康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工作,提高我市食品质量安全的整体水平,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认真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2003年我市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菜子油、调和油)、酱油和食醋(简称“五类”食品)实施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生产许可证)制度;2004年起又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简称“十类”食品)实施了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2005年将启动糖果制品、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简称“十三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强化政府的责任,建立完善食品质量安全协调机制,认真搞好本县区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从2004年4月1日起,未获得“五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从2005年7月1日起,未获得“十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同时,经销企业也不得销售上述无生产许可证“五类”和“十类”食品。违者将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新投产、新转产上述产品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各县区要坚决按照国务院部署,坚持“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严格执行食品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各项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从源头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根本措施,各县区要在进一步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对食品生产企业调整改革的步伐。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支持其做大做强;对具备一定条件,暂不完全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指导其通过内部整改、技术改造、参股合作、改组联合等形式,提高水平,积极申请取证;对分散在城乡结合部、村镇、偏远地区的各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规定执行。对长期不具备生产条件、产品质量屡次出现不合格的企业,特别是生产假冒伪劣、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冒用QS食品质量安全标志的企业食品,要按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坚决予以关闭。
      四、各县区要认真贯彻实施《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5〕2号),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认真抓紧抓实,要指导和督促质监部门加强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快日常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查处食品造假和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坚决杜绝“不作为”和“乱作为”,逐步建立辖区获证企业监督管理责任制,真正从源头上把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关。

      附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139号公告。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4年第139号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2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2003年7月起,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的有关精神,质检总局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凡上述食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违者将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新投产、新转产上述产品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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