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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200-2014-0020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4年01月13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14〕4 号 公开日期: 2014-01-14 10:52
    有效性 有效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3日

    安康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3〕42号)以及国家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发改委等12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的指导意见》(陕民发〔2012〕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保障性住房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委托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认定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城乡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和认定工作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核对方式

      第四条 核对采用系统核对、人工核对和实地核对相结合的方式。
      (一)系统核对。通过搭建居民收入信息核对网络管理平台,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银行等涉及居民个人收入和家庭财产信息的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实现网络处理核对请求并生成核对结果,完成核对业务办理。原则上每月对新增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已享受救助待遇对象的核对。
      (二)人工核对。在居民收入信息核对系统建成之前,各有关部门可通过人工方式定期进行数据传递,采取部门间加密U 盘、电子邮件传递等方式进行信息核对,具体核对方式、核对周期、运行程序等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原则上每月对新增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已享受救助待遇对象的核对。信息核对系统建成后,此方式仍要作为有效补充方式。
      (三)实地核对。各部门在加快推进社会救助网络信息系统建设,不断完善和丰富信息核对内容的基础上,仍然要采取对申请救助人员实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必要的核查措施,确保各项救助待遇审批及时准确,救助标准合理公正。

    第三章 核对和认定的范围

      第五条 凡申请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保障性住房、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的居民,其家庭经济状况均应进行核对和认定。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主要是核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及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可支配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工薪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各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转包所得,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3.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主要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它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包括转租承包土(林)地经营权,出租或出让房产,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获得。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及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费等。转移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取得赠与、补偿、赔偿情况获得。
      (二)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产等。
      实物财产可通过调查核对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情况获得,货币财产可通过调查核对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获得。
      第六条 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核对和认定的标准

      第七条 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申请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即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150%。
      第八条 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申请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公司、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四)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应当计入的货币财产。
      第九条 家庭财产有以下情形的,不得享受社会救助:
      (一)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辆除外),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旅游,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拥有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及拥有别墅的。
      (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十条 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不得享受社会救助的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对和认定的时限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的前12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认定,核对期内的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
      第十二条 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在社会救助审批过程中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六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组织动员、召开协调会、督促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搭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专线网络等。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人社、住建、房管、交通运输、农业、卫生、计生、统计、工商、移民、住房公积金、残联、公安、金融、国税、地税、养老经办等部门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申请救助家庭是否隐瞒财产收入,初步判断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入户核查。
      市、县(区)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市、县(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市民政局是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明确工作职责,确保信息核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数据交换平台建设,开发核对系统软件,并做好安装、调试、升级、培训及数据中心机房、网络专线建设;综合协同相关部门进行数据交换,对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二)监察部门:负责对各成员单位落实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三)编委办:负责落实我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发改部门:负责将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民生建设工程规划;
      (五)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子女就读民办学校、非义务教育择校情况等信息;
      (六)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财政供养、各种补助及补贴情况;
      (七)人社部门:负责落实我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况;
      (八)国土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成员有关征地、补偿情况,规划城区或集镇地商居用地信息;
      (九)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房产登记等情况;
      (十)交通(车管)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办理营运手续及从业情况等信息。相关比对项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企业名称)、营运车辆(出租车、城市公交、长途客运、货物运输)数量、购车金额、运营时间等;
      (十一)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土地承包和农机、种植养殖项目补助情况;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医疗救助信息、住院病历、诊断核实等相关信息。相关比对项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患病病种、就诊医院、医疗费用、住院时间;
      (十三)计生部门:负责提供、核实居民家庭计划生育情况及全市人口数据库和来自计生系统的死亡登记信息;
      (十四)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上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配合民政部门计算当年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十五)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十六)移民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水利移民补贴等信息;
      (十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十八)残联: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成员残疾类别及等级情况;
      (十九)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员组成、死亡、车辆拥有等情况;
      (二十)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协调本市银行、信用社、保险、证券等机构及其监管部门,协助提供核对对象存款、保险、证券等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安康市支行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调本市各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提供其存款、基金购买等信息;
      驻本市保险机构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助查询、提供其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驻本市证券机构依据核对对象授权,协助查询、提供其证券交易的相关信息;
      (二十一)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纳税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提供网络技术保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二十三)养老保险经办处:负责提供、核实救助待遇申请人的缴纳社会保险费、退休及领取养老金等情况;
      (二十四)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待遇申请人的在职、退休收入状况。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各部门按照市民政局要求的格式和内容上报数据,以便及时核对,使社会救助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第十五条 建立个人诚信评价机制。城乡困难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由申请人签署《诚信承诺书》,并签字按指印,对虚报、隐瞒其家庭财产收入的对象,本人要自愿接受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信息核对授权制度。享受和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要向人社、住建、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诚信承诺并声明,自愿授权核对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调查核实,授权书必须由享受和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成员签名或按指印。

    第七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提交。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或低收入认定的城乡困难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向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镇(办)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家庭基本组成人员信息,并诚实申报本人及家庭成员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收入情况,签署《诚信承诺书》和《授权书》。
      (二)受理审核。镇(办)收到申请人的社会救助申请后,会同村(居)委会进行入户,在查阅资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公开评审、公示的基础上,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审核上报县(区)相关审批部门。
      (三)信息核对。县(区)审批部门收到镇(办)上报的申请人相关信息材料后,委托本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信息核对中心将核对信息发送给县(区)人社、住建、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四)信息反馈。人社、住建、公安、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本部门的信息系统中进行检索、查询、及时将核对结果完整、准确的反馈给本级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指定时期内的收入、财产和支出情况进行核查核对,并出具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核对报告。委托部门,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及人员及时纳入救助范围;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及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镇(办),由镇(办)负责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需委托市信息核对中心核对的相关信息,上报至市信息核对中心,由市信息核对中心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
      第十八条 为确保核对信息的准确、完整,在信息比对的同时,仍要进行必要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在两者结合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核对结果。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信息核对过程中,若发现申请救助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并根据人民银行总行及相关部门规定,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息核对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在数据交换中,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申请救助人员信息予以保密,未经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申请救助人员的信息提供给第三方。对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私自泄露个人信息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肃工作纪律。在信息核对过程中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的,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文PDF原件:安政办发〔2014〕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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