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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名称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719776475/2016-024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年09月28日
    文号 安政办发〔2016〕139 号 公开日期: 2016-09-28 08:30
    有效性 已失效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规〔2016〕015-市政府办 008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安康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21日

    安康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所辖县区居住半年以上(本市公民在市内跨县区居住的包含在内、在市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除外),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居住登记应当在本人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房屋、亲朋好友提供住所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具证明或声明)、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的房屋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国土、卫生计生、文化广电、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学籍卡、学生证以及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
      第八条 居住证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 年之日前1 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变更的,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申领居住证、申报居住证地址变更、申报居住证签注,免收费用;申报补领、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按照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以下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依法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依法享受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九)依法享受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十)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十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以下便利: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便利;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为监护人的,随其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的学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 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居住证管理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10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1日。

      公文PDF原文:安政办发〔2016〕13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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